某公司職工張某為搶救溺水同事李某不幸遇難,該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授予其“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的榮譽稱號。張某家屬提出工傷申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張某見義勇為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畢竟,該項規定所涉及的行為以維護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為基本特征,而張某的救助行為所指向的對象為李某私人的生命權,難以將之納入到“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范圍之內。所以,張某的行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予認定工傷。請問,張某見義勇為受到損害是否應當納入工傷賠償范圍?
保安員鄧晨
鄧晨:
你好!
本案具有其獨特性,但應當將張某見義勇為受到的損害納入工傷賠償范圍。本案中,需要了解見義勇為的公益性質,奮不顧身勇救他人生命的行為,仍然具有公益性質。
首先,從法律意義上說,營救遭受生命威脅的他者是人民警察的法定義務,故見義勇為者的救助行為屬于履行政府公共安全維護職責的行政協助行為,也就具備了維護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要素。
其次,無淪是現代社會還是古代社會,東方社會還是西方國家,見義勇為行為均是文明社會的高尚義舉。在社會現實中,政府也往往借助表彰、宣傳見義勇為等方式教育與引導公眾自覺地形成良好的社會風氣。因此,見義勇為的受益對象可擴大到政府以及全社會。
再次,見義勇為作為一種行政協助行為與道德風向標,只要私主體之幫助與合作行為有利于政府公共職責的實現、緊急情況的處理、公共利益的維護,且其超過了一般意義上的普通公民義務,則其施以行政協助的損失就應由政府補償,由全體納稅人均攤。這種損失上的補償首先就表現為以認定工傷的形式對勞動者最為關切的獲救助權進行有效保障。
從行為所直接增加的權益或消減的損害出發,將李某救助同事生命的行為排除于維護公共利益的范疇,但將該行為間接所實現的社會價值歸于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有其合理性。從歷史解釋的角度看,就工傷保險的立法變遷而言,可以發現立法機關在不斷地擴展工傷認定的范圍,以便于更大幅度地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即較之以前類似的相關規定,行政法解釋應當更加有利于保障工傷職工的救治權與經濟補償權、促進工傷預防與職業康復。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發軔于1996《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該辦法將“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納入工傷認定的范圍,那么前者更應將救人的行為納入其中。
從立法目的考量,給予工傷職工以救治和補償是《工傷保險條例》的目的,亦是工傷保險制度的核心。因此,作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有助于《工傷保險條例》目的的實現。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工傷保險條例)宣傳提綱的通知》中便明確表示了工傷認定應當堅持“倡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原則”,而舍已救人的行為明顯屬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最為核心的精神要素之一,顯然應當予以肯定。
從國內現行橫向的立法比較,亦可見各地政府將見義勇為納入工傷保障的傾向。如北京市等地區均出臺政策直接規定了“見義勇為者,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行政立法的一個重要任務就是調整各種相互沖突的利益,若細致地考察各方利益得失,將見義勇為者納入工傷保障范疇,幾乎無損于任何一方的利益,反而在保障勞動者權益、弘揚道德風尚上有極大助益。首先,擴大工傷認定的范圍,對法律規范作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無損于用人單位的利益。從表面上看,若擴大了工傷賠付的范圍便等同于科以用人單位更多的義務,其實用人單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則不然。其次.見義勇為者遭受了某種傷害甚至死亡,這種犧牲不應由個人負擔,而須由公眾平均負擔。對見義勇為者的救濟與保障若以工傷賠償的形式表現出來,自然也無損于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
所以把這種情形視同工傷,是為了體現國家對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為的鼓勵。該規定并沒有對行為的時間、地點以及行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沒有要求行為必須發生在工作時問內或者公務活動中。只要根據《勞動法》以及相關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禁止的情況下就是可以認定的,也就是說,只要是為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為的行為,不論該行為發生的原因是什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該行為理應被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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